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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分享国内注册离岸公司组成特殊目的

来源:萨摩亚 时间:2021/7/9
国内注册离岸公司组成特殊目的实体浅析

相信很多投资者对很多离岸公司的名称一点也不陌生,但往往存有疑问,包括在什么地区成立注册离岸公司、公司构架安排以及税务处理等。本文旨在向投资者解析如何利用离岸公司(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内作投资,以及一些应注意的事项,希望能够在投资的同时对缴交税项及作出相关备案作一些考虑。

以特殊目的实体于国内作投资

投资国内的投资者一般透过香港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持有外商独资企业(「WFOE」)以享受较低的预提所得税,而投资者就以香港以外成立的离岸公司作为特殊目的实体(「SPV」)持有香港公司,然后把资金投入中国的投资项目。

离岸公司指公司运营和实务以外的地方成立的公司。香港及国内两地,投资者一般较多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萨摩亚群岛、开曼群岛、瓦努阿图、巴哈马群岛及巴拿马共和国成立的公司作为离岸公司。这些注册地均为英国以前的殖民地,其所有法律均以英国的普通法法系运作。普通法法系下,离岸公司被视为独立法人实体,其可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物业、信托、基金、开立银行户口及签订合同。一般这些地区拥有稳定的政治及经济环境,长期处于政治中立的环境,亦未参与战乱或任何经济体系的冷战。另,一般投资者不需要亲临离岸地区当地办理申请注册离岸公司,只要向离岸公司成立地区的代理申请并提交充足资料,便可在任何一个地方直接发展它的业务。

而这些注册地的法例亦通常明确规定公司无需提交资料给其管辖的政府机关,包括公司的股东资料、股权比例、董事资料、收入状况等,均享有保密权利。一般情况下公众不能查阅有关资料,此举指在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保障。这些注册地亦没有相关法律管制该些离岸公司须要向任何政府机关提供其公司之年度财务报表。只要不在该离岸地区当地营业,很多离岸公司不须要向任何机关缴交税项(于其他地区,如中国,买卖资产而需缴交所得税,见下文详述),亦能享有离岸地区宽松的税收制度,投资者每年只须缴交续牌注册费用。许多这样的注册地不需投资者将注册资金打进离岸公司,每年亦不需要进行验资。这确实为境外投资者大大减少开支及税务支出。另,由于很多离岸注册地的法例没有限制资金转移,从而方便投资者进行资金调配。

离岸公司之应用

离岸公司是SPV的重要元素之一,其概念源自中国墙的风险隔离设计,利用SPV概念,投资者会通过直接持有离岸公司,再直接持有香港公司,然后才持有任何WFOE、任何业务或例如香港的不动产物业,而不直接持有该等公司或业物。

以香港为例,公司之股权转让均需要向香港税务局评税,以该股权转让之价值收取印花税。但在香港转让离岸公司之股份并未纳入缴交印花税项目,故此香港税务局不会就任何离岸公司之股份转让收取印花税。例如投资者以控股离岸公司及香港公司间接持有海外物业,如有第三者买方向该投资者购买该离岸公司之股份,于香港层面的投资者及第三者买方均没有需要就此股权转让缴交印花税,即是说,该物业虽然由投资者实益拥有转变为由第三者买方实益拥有,投资者及第三者买方均有需要就可能反映该物业价钱而缴交印花税。(请见下图1)

如在香港公司层面有任何股权上之转让,香港税务局将按该股份转让所占总资产之比例收取印花税,但通过离岸公司的层面转让股权,便不须要缴交任何印花税,而下层香港公司的股权实益拥有人则已按比例转变。

离岸公司纳税问题

从以上例子解释来看,虽然通过成立离岸公司组成之SPV可以避免向香港税务局缴交印花税,大大吸引投资者以此概念成立投资项目,但投资者亦须注意若干事宜。近期实施的反黑钱清洗活动,各银行对开立户口之要求日渐收紧。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向香港的银行开立户口一般都不接受。银行对已开立户口之离岸公司亦逐渐加强要求,就是须要定期审查该离岸公司的股东资料。

另外,自年1月1日起,WFOE在派发股息给离岸公司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税务局」)将向该离岸公司征收百分之十的所得税。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中国税务局要求由该WFOE代扣代缴。这情况适用于该离岸公司直接持有该WFOE。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81号文中规定,如果该离岸公司由原来直接持有该WFOE,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通过以一家香港公司持有该WFOE,在股权变更一年后,该香港公司就可享受由香港与中国签订之双边税收协定所安排的低税率待遇,将原来须要缴交百分之十的所得税,改为缴交百分之五的所得税。但要求该香港公司须占该WFOE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而该股权转让的文书亦需要由双方到中国公证处将该股权转让的协议书进行公证以及缴交公证所需之费用,方为有效。而该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亦需要经过审计机关批准,方能生效。

除以上变更股权的方法外,该离岸公司可在收到中国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后,并且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办理商业登记证明,同时又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离岸亦可将该股息税率由原来的百分之十降低至百分之五。唯离岸公司于香港经营业务须要进行注册手续。根据香港公司法例要求,凡于香港有业务之公司,包括离岸公司,均须要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6部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申请注册成为于香港营业的非香港公司。

根据《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文」),凡由中国居民把中国资产转让至其拥有大多数权益的离岸公司,必须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审批。除非牵涉大型交易,该批准一般比较难取得。在10号文框架下,资产须转让至一间由境外投资者全权拥有的离岸公司;而境外投资者亦须与营运该资产的中国公司,例如WFOE,签订协议如何运作。

另外,就很多外商投资者通过SPV将大量资金利用这种间接的方法注资进入中国市场而避免缴纳税项。年12月10日,中国税务局颁布国税函[]号文(以下简称「号文」),当中列出当境外投资者,包括离岸公司,将其中国资产,包括WFOE,间接地售出予其他第三方(包括透过非中国公司),离岸公司亦须缴交从该交易中赚取之百分之十为收入税,除非该等收入已于其他地区获征收百分之十二点五或以上,或者境外投资者能给有关机构合理原因为何离岸公司存在于卖方及该等中国资产。

号文不仅明确授权中国税务局对间接股权转让有管辖权,而境外投资者,如非中国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即离岸公司的股权,而间接转让其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下,如经中国税务局审查后,认为该离岸公司的存在仅仅作为避税目的而没有实质商业用途的,中国税务局可以运用一般反避税原则来否定该离岸公司的存在。请参阅以下案例及图2。

从图2可见,新加坡投资者(「新加坡卖方」)通过一家新加坡公司持有一家中国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一点六的股份,该新加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新币元及没有参与中国公司之任何业务运作。当新加坡卖方作为新加坡公司的投资者将新加坡公司卖给中国买方,重庆税务局认为新加坡卖方从卖出新加坡公司中取得中国公司百分之三十一点六的资本权益,重庆税务局最后认为新加坡卖方犹如新加坡卖方直接出售中国公司而得利益,决定就其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作为所得税。原因是新加坡卖方没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于该买卖之十二个月以内持有新加坡公司。该案例证明境外投资者不可以在没有合理商业理由下持有离岸公司而避税。

一般人会认为随着号文的执行,离岸公司,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及开曼群岛的注册数量必然大大减少。但其实成立离岸公司的目的并不全部或主要局限于避税,另外缴纳税项之情况亦没有因为成立离岸公司而变得更差,所以境外投资者仍然会因为以上所提及有关成立离岸公司营运的好处而继续申请注册离岸公司。在此再一次重申,成立离岸公司的好处其中包括比较容易维持及操作、减轻行政及成立公司成本、具备一般境外投资者所熟识的普通法管治系统、成立及注册等过程简单、比一般公开招股容易出售投资项目等。

如果境外投资者打算利用双边税务协议带来之好处,境外投资者应该选择与中国签订双边税务协议的地区成立离岸公司,例如巴巴多斯及塞舌尔等。但由于中国税务局颁布国税函[]号文,在该等已和中国签订双边税务协议的地区成立的离岸公司,如其主要成立的目的为避税或减税而没有于该等地区从事真实的业务操作,该等离岸公司将会被取消豁免缴交税项的资格。

最近中国税务局就间接转让非中国企业的资产于年2月3日颁布国税函[]7号文(以下简称「7号文」)。7号文比号文为间接地转让中国资产提供了一个更专门及详尽的指引,以及进一步厘清号文当中一些混淆及不确定的议题。

7号文就号文所指的商业目的提出更详细的指引。在税务方面,7号文第8及第13条指出于不动产及中国企业股权交易等的受让方须就交易作价预扣所得税。但如受让方没有预扣,转让方应向中国税务局提交税务报表并于所得税生效起计七天内缴交税项。如无方均没有预扣,根据7号文,双方各自须负责三倍所得税的一半。如受让方于签订交易协议的三十天内向中国税务局提交税务报表,其责任可减除,唯7号文没有订明减免责任的幅度。

7号文是最近就号文对间接转让资产的条例工具,它就号文对非中国居民转让资产提供一个更全面的指引。根据7号文第1及第2条,资产包括于中国企业有关的资产、在中国的不动产及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而由转让资产所产生的利润,就算是通过间接的交易亦须要缴税。7号文第5条清楚指明两种情况不须缴交税项,就是上市股票的正常交易及受税务条约豁免的转让交易。例如7号文第3及第4条列举出一些原则使交易被定义为没有良好的商业目的,其中包括该离岸公司拥有百分之七十五或以上的资产权是直接或间接由中国资产组成、持有中国资产的离岸公司的功能没有足够经济基础及由该间接资产转让于国外所产生的应缴税项比直接转让该资产所须缴的中国税为低。而7号文亦为资产转让提供一个安全港,即不用缴交税项,该交易须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非中国的转让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受让方超过百分之八十的权益、(2)受让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非中国的转让方超过百分之八十的权益;或(3)非中国的转让方及受让方超过百分之八十的权益由同一个体直接或间接地拥有。

另外,7号文第9条将号文强制性向中国税务局作出报告的要求改变为自愿性质。号文强制性要求转让方有责任向中国税务局报告其交易,而7号文中没有订明该报告责任的强制性要求。7号文亦指出交易的任何一方或者被间接地转让其股份的中国企业均可以向中国税务局报告该交易。7号文进一步指出中国税务局可能向该转让交易的任何一方要求出示有关资料。报告程序因7号文的实行变得简化,而所须提供的资料包括权益转让协议书、间接权益转让前后的企业架构图、所有控股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以及一份解释为何不应将该间接地转让中国资产的交易视为直接转让交易的声明。

7号文比号文为间接地转让中国资产提供了一个更专门及详尽的指引,以及进一步厘清号文当中一些混淆及不确定的议题,法律及税务顾问应熟悉以上各种要求方能向其客户提供适当的建议。

结语

随着中国经济不断发展、投资者及大众对公司的要求增加,无论是中国公司、WFOE、离岸公司的规模,亦会与日俱增。而先前发生的金融危机,亦使众多国家的监管机构以及银行等,对公司(尤其是离岸公司)最终实益股东及董事的资料要求越来越清楚。而最终是否会影响该等离岸地区当地之法律监管,将会是不久将来讨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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