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友人推荐,我趁着清明之期、耳清目明之际看完了一个颇为奇特甚至有些离奇的案例——发得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得科技”)诉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机械”)、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交行”)等(()湘民终号)。
此案奇特之处不在判案过程,而是奇特加些许离奇的案情内容。
判决名义是关于一桩保函纠纷的诉讼,实是糅合了四类银行业务——独立保函、从属保函、信用证、备用信用证。
为什么一笔业务会伴随着这么奇特的组合?
业务不会凭空出现,主要是由各相关当事人博弈的产物,少部分是由非理性因素的存在。
先说主要原因,博弈源自利益相关当事人的角力。身处基础交易的关系链条中,方能身临其境,体会与众不同之处。
基础交易
台湾铁路管理局有一大型项目,事关台北机场的迁建,由台湾的远东机械公司总承包,具体的机械设备采购分包给其子公司发得科技。某一关键的车轮车床设备的采购,由注册于萨摩亚的明亚公司竞得,而明亚公司本身并无车轮车床,他通过其位于大陆的子公司上海侪富达向境内生产企业武汉善福买入。
这一交易链似乎已经非常完整了,但实际还有涉及本笔业务的申请人——湖南机械。湖南机械本不应在交易链中,缘何突兀地出现了?
答案在发得科技给予的付款条件包含了设备发货前支付预付款,发货后支付尾款,均需有相应的银行担保做保障。
身为贸易公司的上海侪富达的资质弱,缺乏银行授信资源,因此上海侪富达找了有国企背景、银行资源充足的湖南机械,商讨由上海侪富达负责境外设备订单的生产落实,湖南机械达成境外企业订单的付款条件。
从判决书可知,上海侪富达为湖南机械提供了丰厚的回报,其中尾款对应的质保函的费率高达每年8%(据判决书中代理出口协议所言,银行的对客费率是每年4%,估计实际只有每年1%—2%左右),而发货前的预付款保函费率虽未披露,但两相比较,也能猜出个大概。
面对高收益、自认低风险的生意,湖南机械没有理由拒绝,于年9月25日签署了出口代理协议,并于当日携手上海侪富达、明亚公司订立三方出口协议。
自此,基础交易链形成。上述判决书未点明各方关系,粗看不易明白,深入分析之需,特作了一番梳理,简要图示可参见如下:
基础交易关系图
保函关系
为了尽快拿到发得科技的预付款,启动设备的前期生产资金,湖南机械根据出口代理协议、三方出口协议,向湖南交行提出申请,缴纳30%的保证金,催促其必须于10月1日之前开出金额为USD的可转让预付款保函,指定受让人为发得科技。
每个利益相关方的考量都会影响保函文本的最终成形效果,非湖南交行一方说了算。
该可转让预付款保函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有四者:湖南交行(担保行)、湖南机械(申请人)、受益人(明亚公司)、发得科技(受让人)。简要的关系图如下:
保函关系图
从基本交易关系图以及保函关系图可知:申请人是受人所托,开立什么形式的保函,对他而言无足轻重;名义的受益人明亚公司其实只是一座桥,保函越过这座桥,就无任何存在价值。
因此,角力的真正双方是担保行和受让人。
不同的法律环境和个人的知识结构决定了角力的走向。
奇特组合的缘起
湖南交行在收到开立保函申请之时,按我多年实务的理解,保函文本应基本已经定型,可以操作的空间非常小了。湖南交行的业务人员见到的原始版本,在我看来,是开立(备用)信用证,担保预付款用于设备的生产交付,若未按期交付,将予退还。
信用证怎可用于担保设备的按期交付?这不是应该采用保函吗?身处年的湖南交行业务人员,对于信用证的认知,还仅限于通常认为的跟单信用证,实则国际上的letterofcredit,可不单指于此,还可将备用信用证归类于此,比如UCP规则、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5编信用证篇都涵盖了这两种信用证。
台湾地区在民法上承袭的是德国,而在商法领域受美国的影响非常之大,因此地处台湾的发得科技提出此需求,也合情合理,毕竟备用信用证之于发得科技而言,无需担忧保函归属独立抑或从属的纷争,只要凭单即可得到赔偿,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损失。
然而,当时湖南交行的业务人员一方面受限于个人的认知局限,另一方面也受困于国内法律环境的限制。年,从属保函占主导地位,独立保函的应用被限制在狭窄的涉外领域。作为担保行的业务人员,在内心深处想独善其身,不愿卷入基础交易的纷争,谋求通过独立保函所具有的独立性、单据化原则,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见单即付,同时独立保函又源于传统的从属担保之故,业务人员日常接触到最多的一类条款就是从属担保的术语,沿袭了一些概念,运用于独立保函文本中,造成混合表述条款充斥于其间。
面对着陌生的备用信用证形式的预付款担保,加之时间仓促,仅有有限的几天时间去拟订,造就了下文所附的看似不可思议的保函文本:
“鉴于贵方与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申请人)签订第出口/台湾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我方,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在此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最高额度为,美元的独立保函,(以下简称保函金额)作为该合同相应金额的预付款。
我们根据贵方要求在收到贵方的书面要求和申请方对支付预付款义务具有违约事实和结果的材料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不超过上述保函金额的贵方详述的累计金额。
担保的金额数量将根据该合同的进度予以自动减少和分步减少,该进度将以收到申请人提供给我方的单据为依据。
除非我方的特别书面同意,任何对该合同的修订、补充或更改将解除我们对保函的义务。
除非我方特别书面不同意,本保函得转让,第三方为发得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本信用证的拟定、生效、解释、执行、终止、正义解决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理与解释。由此信用证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处理。
此保函从我方收到申请人已收预付款的声明起起效。并在年8月31日或卖方按照上述合同递交了所有合同设备后的30日内仍有效。二者以先为准。如有任何求偿,请在此日或之前到达我方柜台办理。到期后,无论是否被退回给我方,此信用证会自动失效并被撤销。
除非有明确的说明,此信用证受URDG约束。”
奇特组合的分析
文本整体以独立保函的语言表述,强调凭单付款,声明“根据贵方要求在收到贵方的书面要求和申请方对支付预付款义务具有违约事实和结果的材料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不超过上述保函金额的贵方详述的累计金额。”
又夹杂着从属保函的术语,最明显的例子是其中的合同变更使保函失效的条款:“除非我方的特别书面同意,任何对该合同的修订、补充或更改将解除我们对保函的义务。”
保函的后半部分,遗留着“信用证”的称谓,或许业务人员觉得无关大局,URDG对保函做了如下定义:“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抑或单纯是审订时间不足导致的前后称谓不一致。
显然,收到预付款保函的受让人发得科技不接受这样形式的银行担保,虽然判决没言明湖南交行在年10月14日发出的修改电文实际是受谁的指示,但从修改内容的第3点可见一斑:
3、请将“到期后,无论是否被退回给我方,此信用证会自动失效并被撤销。除非有明确的说明,此信用证受URDG约束。”改为“到期后,无论是否被退回给我方,此信用证会自动失效并被撤销。除非有明确的说明,此信用证受UCP约束,汇丰银行台湾银行被任命为转让银行。”
将适用规则由URDG改为UCP,受让人发得科技的真实意图表露无疑。
UCP可以应用于备用信用证,规避保函语言表述不清带来的保函性质争议,还可规避URDG第15条a款所约定的关于索赔内容中表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UCP对规则约定之外的单据,只要内容满足功能需要,未与信用证内容不冲突即可,第14条f款写道:“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原有的文本“杂音”:“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合同变更,将解除担保人的责任”,可由UCP的14条h款解决:“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至于文本表述中称谓的前后不一致,借用UCP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便可化解:“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然而,“信用证”或者“保函”,同一文本不同的称谓,真的可以凭借规则消弥于无形吗?无论是对各相关当事方,或者裁决的法官,留下的第一印象会是满满的困惑。本案中的一审、二审法官,均是以独立保函来理解并作出决断便是明证。
除此之外,于本案而言,有一点非常值得推敲,那就是湖南交行和受让人都忽视了UCP中最为关键的一个术语:转让。
UCP的很多条款并不适用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源于信用证,术语大多都有传承性,比如议付、保兑,但不包括转让。信用证与备用信用证关于转让的含义,两者有显著的区别。
备用信用证主要对应的是担保交易的履行,担保人对受益人的担保,是固化的,一般没有担保利益的传递,除非受益人把自身的担保项下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且经担保人的明确同意,此时受让人取代了受益人成为新的受益人。
以本案修改前适用URDG规则为例的转让模式,受让人索赔,无需转让行的介入,也无需明亚公司的同意与否,发得科技直接可向湖南交行发起索赔,简要示意图如下:
而从这笔业务的第一次修改效果来看,湖南交行是开了一笔适用UCP的可转让备用信用证,第一受益人明亚公司,第二受益人发得科技。当发得科技发起索赔时,按照UCP的转让流程,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交违约声明,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明亚公司是否要认可申请人违约?从判例中看出,明亚公司承认是他们自己违约了,另案判定明亚公司以及其子公司上海侪富达向申请人赔偿代理开证的损失万余元。
实际执行过程中,转让行台湾汇丰受第二受益人发得科技的委托,直接向湖南交行提起代为索赔,并无征求第一受益人明亚公司是否换单,等同于上述讨论的URDG规则下的转让模式,这与本应适用UCP规则下的转让模式不一致,可参见下图。
为何会出现实务与规则相违背的情况?根源即在于适用场景之巨大差异。
与备用信用证的广泛应用不同,我们常见的信用证是一种结算方式,买家到贸易商、再到厂家的支付路径是可以传递的,所以在UCP的规则里有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之说。而本案中的相关当事方(湖南交行、发得科技)对UCP全盘接受,便形成了张冠李戴的尴尬境地。
基于此,我相信转让行不得已沿用URDG规则下的转让模式,正如以上分析可知:UCP规则下的换单操作不符合实际,申请人违约还能调整金额,第一受益人凭此赚取价差?若果真如此行事,转让行、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之间将产生一个意想不到的混乱局面。
以上是理性分析可得的结论,引言中评述的离奇,在于尚有无法凭理性分析度之的内容。
湖南交行第一次修改报文里提及第1点修改,如下:
1、请将“关于本信用证的拟定、生效、解释、执行、终止或争议解决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理与解释。”改为“相关本信用证的拟定、生效、解释、执行、终止或争议解决办法按照国际贸易术语管理与解释”。
我不断地问自己:这条修改的意图到底是什么?为何(备用)信用证相关的拟订、生效...终止或争议解决办法,可以由INCOTERMS管理与解释?INCOTERMS仅仅规范的是基础交易双方的费用、风险、责任的划分问题,怎会以此解释(备用)信用证的相关疑难杂症?
即使是受让人发得科技的要求,湖南交行的业务人员也不应据此作出修改。违背常识的修改,无疑给这奇特的组合平添了离奇的色彩。
奇特组合的发酵
湖南交行经过第一次修改,由开立保函的担保行,变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当他面对受让人(第二受益人)于年9月21日提交的相符索赔(与第一次修改内容相符)时,他竟然没有按照UCP规则作出付款。
湖南交行出人意料地于年9月28日向受让人(第二受益人)发送了第二次修改报文,将第一次修改的有效期(年9月30日)再次延至年3月30日,并且将单据化的索赔条件以及7个工作日的明确付款日期改为混合表述、无明确付款日期:“我们根据贵方要求在收到贵方的书面要求和根据合同后因申请方支付预付款违约导致无法交货后予以支付”。
湖南交行欲浑水摸鱼,借此逃脱付款责任吗?这看起来令人匪夷所思。
从判决书的内容里可以看出,湖南交行在拒付的方式上的确是这么做的。受让人发得科技毫无疑问拒绝了第二次修改,湖南交行竟以此为理由反称发得科技索赔无效,因为索赔已过原始失效日期。
受让人拒绝了第二次修改,可没意味着也拒绝了第一次修改,发得科技通过相符索赔行为表明其接受了湖南交行对涉案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第一次修改。
无论是第一次修改前或者修改后,规则的变化都不会改变发得科技接受修改与否的认定。
第一次修改前,URDG的第11条c款规定:“根据保函条款作出的修改外,在受益人表示接受该修改或者作出仅符合修改后保函的交单之前,受益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拒绝保函修改。”修改后,UCP的第10条c款:“...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发得科技不是傻子,他作出了理性决策。湖南交行临此绝地,一味的顾左右而言他,徒增笑耳!
奇特组合的结局
湖南交行不按常理出牌,显然无法奏效。湖南交行背后的湖南机械声称发得科技欺诈,应以欺诈止付保函/备用信用证。
但他们忘了,本案涉及的保函,或者说备用信用证,担保的是按约交付设备,否则退还预付款。即使无法按约交付设备的罪魁祸首是上海侪富达,也不能证明发得科技欺诈了,因为以基础交易链观之,上海侪富达没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设备,亦表明作为出口代理的湖南机械无法履行合约责任。
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索赔条件已然成就。
当初的湖南机械只视高额的回报率,全然不管自己所处的交易链位置,夹在两家关联企业之间,做了一笔自己从始至终都在局外的生意,到最后只索得万元的损失,却赔出了65.88万美元!
10年前的湖南交行业务人员,开了个奇特又离奇的组合产品;10年后的今天,作为银行从业人员,还会开出如此特殊的杂交产品吗?
以案鉴己,照明前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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